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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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邴怡菁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毒偵緝字第1135號、第39號、第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邴怡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HTC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統一發票拾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邴怡菁前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8月1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3年9月27日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0年9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9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⑧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3月23日確定。前揭案件③至案件⑧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⑨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於106年2月
8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邴怡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至翌
(9)日間傍晚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扣案)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 因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邴怡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
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洗手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攙水加入其所有針筒1支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前,見警即丟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311公克)、注射針筒
1支並逃逸,為警盤查逮捕並扣得前揭物品,再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邴怡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至翌
(14)日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扣案)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巷○○○○號住處為警逮捕,再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㈠邴怡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0
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市○○街○○○號 陳曜如 所營「艾媽媽牛肉麵」店,徒手竊取陳曜如放在店內桌上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HTC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離去。嗣陳曜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㈡邴怡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3
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阿鋐炸雞」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設置在店內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含約現金200元與統一發票10張)得手離去。嗣店員 莊智傑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邴怡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正一百貨」店,以向店員 張美伶 佯稱,其係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職員云云,並欲持空箱2個(未扣案)替換協會設置在店內櫃檯上捐款箱1個(含約現金500元)之方式,向張美伶施用詐術,惟因張美伶並未陷於錯誤,要求邴怡菁出示證件,邴怡菁未能得逞而離去。
四、案經陳曜如、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職員 莫雅寒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載「2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0行載「於日0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載「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智能發展中心」,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更正各為「3000元」、「於翌(29)日0時30分許」、「臺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6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邴怡菁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2頁、35號毒偵緝卷第44頁至第4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679號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39號毒偵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5頁、40號毒偵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112號偵緝卷第44頁至第4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4頁、1507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5頁、113號偵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1頁背面),復據告訴人陳曜如、莫雅寒均於警詢時、被害人 林韻如 於警詢時指證歷歷(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第5頁至第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
6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莊智傑、張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311公克)扣案可憑,此外,並有關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有關事實欄三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佐(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第2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被告各於前揭時地自行排放並經加封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105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5120903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碼Z000000000000號)各1份、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碼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5120903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有關事實欄一㈢部分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122214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碼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第5頁至第6頁、第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7頁、679號毒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第7頁第9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8月1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9月27日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0年9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⑧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
1年3月23日確定。前揭案件③至案件⑧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⑨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於106年2月8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63頁背面),再經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後認為無誤(679號毒偵卷第33頁)。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攙水加入其所有針筒1支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分別論斷。
㈤查被告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⑤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⑥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3月23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第一、二級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均如前述,其一再犯同質之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甚為不該,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一己所需,竟恣意行竊,且詐騙商店設置捐款箱幸未得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額尚非甚鉅,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陳曜如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此經核閱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3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69頁及該頁背面),參酌其以從事「資源回收」或「打雜」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日薪僅數百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及該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㈢、事實欄二㈠、㈡、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白色塊狀物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度查扣毒品案件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碼Z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證(679號毒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為違禁物,復以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39號毒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揭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持供犯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TC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HTC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捐款箱1個、現金200元及統一發票10張,為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或處分權限,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新修正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法院於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場合,裁判主文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該追徵之價額若干,毋庸一併於主文為諭知。要以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苛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至被告供犯事實欄三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空箱2個,非其所有之物,此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73頁),不得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對│邴怡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應起訴書犯罪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實欄一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對│邴怡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應起訴書犯罪事│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實欄一㈣)│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3│事實欄一㈢(對│邴怡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應起訴書犯罪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實欄一㈤)│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二㈠(對│邴怡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應起訴書犯罪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實欄一㈠)│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號HTC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HTC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㈡(對│邴怡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應起訴書犯罪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實欄一㈥)│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統一發票拾││││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三(對應│邴怡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欄一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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