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上訴人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俊傑有如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數詐欺取財罪,另有其他相牽連案件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中,將所有案件合併審理較為有利。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為,且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併為緩刑之宣告,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亦難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l年,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過重之情事。又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尚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l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審理中,不宜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所犯多案均為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因先後偵查、起訴而繫屬不同法院審理,如未合併審判將不能合併考量俾宣告緩刑等語。惟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酌,乃各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裁量職權之行使,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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