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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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上訴人 楊維柏 選任辯護人 林聖凱 律師
張致祥 律師 朱星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2、5138、5185、5187、5340、5341、5439、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維柏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原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上訴人已盡力與多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出之和解金已達26萬元。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
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提供自己及親友如附表所示10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提領詐騙所得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第一審判決則無,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同於第一審判決,惟併科罰金較第一審判決減少10萬元,又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違法等語,顯有誤會,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外,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不得單純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10個金融機構帳戶,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不宜為緩刑宣告等旨,核屬事實審法院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其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毋庸審酌有關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另指出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惟僅有調解聲請書,未見提出實際賠償之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