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選任辯護人鍾承哲律師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使用帳號「 小傑 」)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5月1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於微信名稱為「大富大貴」群組內使用暱稱「七星」、「安那共」等三位成年人以上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97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此部分罪名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約定以每次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即可從中分得1%不法所得,負責擔任「收水」職務,謀議既定,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某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上午8時40許,先後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疑詐騙健保費及販賣毒品、槍砲,需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付予前來收取之警專實習生以自保,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文書照片予乙○○以行使,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華分行,自以其名義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所屬成員 楊承文 (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單獨前去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五街巷口,向乙○○收取60萬元現金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將60萬元現金交予甲○○,甲○○取得上開詐騙遭款,再以微信與暱稱「七星」、「安那共」之成員約定時間、地點,將所收受之贓款面交與上開集團成員,並取得犯罪所得6000元。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又撥打電話以同一方法向乙○○佯稱其兒子帳戶遭凍結,經警指示乙○○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至上揭巷口佯裝交付金錢,嗣楊承文抵達現場後,即遭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詐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17956號卷〈下稱偵甲卷〉第33頁至第37頁,110年度偵字第27972號〈下稱偵乙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另案被告楊承文之證述(見偵甲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55頁至第265頁,偵乙卷第23頁至第36頁),以及警員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數位鑑識同意書、現場照片、乙○○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楊承文扣案手機所附微信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甲○○指認之楊承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文」翻拍照片、楊承文於警察局之照片、楊承文之微信暱稱「七星」、「安那共」、群組暱稱「大富大貴」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經甲○○指認之「楊承文之收水上手收款使用之後背包」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甲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8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235頁至第245頁、第25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偵乙卷第9頁、第17至21頁、第4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輾轉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應能知悉提領款項交出後,對於該筆贓款之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告訴人雖有2次交付款項之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就告訴人乙○○第二次交款部分之犯行,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雖告訴人有多次交款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既有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當場給付5萬元外,其餘10萬元以分期方式為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月收入2萬3千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業如上述,且其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雖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偽造公文書未據扣案,非屬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所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2紙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領到6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上開實際分受之6000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而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以部分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至於其他由被告轉交於詐欺集團上手加以取得之詐得款項,或其他由詐欺集團取得之詐得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