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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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被告王嘉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嘉慧於民國l09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得知徵才訊息,明知暱稱「 雯玲 」、「 憶誠 」等人所提出工作內容顯然異於一般常情,仍基於與其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如起訴書所示4個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供「雯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再依該集團指示,提領告訴人 吳淑真 等受該詐欺集團詐欺而滙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將之交予集團成員「王專員」,並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故意,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何以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一般求職過程應有相當認知。惟被告供承伊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即被錄用就職,並被要求一次提供4個帳戶供對方使用,立即經手大筆金錢。且伊就與其工作有重要關係之人,除於交付款項時曾與「王專員」見面之外,其餘人等均未謀面且不知其等真實姓名與特徵,薪資亦係直接自他人滙入之款項中取得。被告未詳細查證即交付本案帳戶,且將款項交付予「王專員」時亦未向其取得憑證,無不悖於一般求職過程及職場工作方式。再被告已供稱,伊就本案提領款項係幫人節稅一情,已心生疑義,且於警詢供稱:「憶誠」有教伊向銀行行員講說這些錢是跟親朋好友借的及怕錢來路不明等語,顯與其所辯係幫人節稅等情不符,凡此均悖離常情而違反經驗法則。以上各情關乎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敘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不可採取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當等語。
四、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固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滙入之款項,將之交予該集團成員「王專員」,獲取報酬之行為。惟亦說明,如何依憑被告供述、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被告與「雯玲」、「憶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為單親低收入戶,在需扶養2名幼子之經濟壓力下,急於尋找工作,於網路上獲知本案工作機會後,對方稱因疫情關係直接線上面試,且雙方訂有勞動契約等情,致其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而為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此觀之被告有與「永安會計事務所」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憶誠」一再向被告表示,其所提領者乃廠商會計所滙之合法款項。被告領款時並未遮掩面容,且於銀行告知其帳戶被鎖後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於被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猶傳送「經理這樣我還能接單嗎…」等語予「憶誠」等情,足認其所辯自認係當會計助理從事合法工作乙節,並非無稽。被告既係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所稱之因工作需要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主觀上難認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於知悉帳戶被鎖後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亦無容任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更難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就被告所辯何以尚無悖於事理,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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