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再抗告人 徐愷 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侵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引誘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 徐愷和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2號(下稱本訴)判決論處罪刑,並按其住所送達正本,然因未會晤再抗告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該判決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民國111年5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月2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因再抗告人居住於基隆市,向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截至同年6月15日(星期三),其上訴期間業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5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狀上蓋具之收狀戳可參,其上訴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因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原裁定復說明:本訴判決正本係由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寄送,其就執行送達郵件業務上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除有顯不可信情況下,當可推定為真實可信,再抗告人於偵、審期間均陳明其住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且依再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所載,其住所亦未變更,第一審法院向該址送達,即無違誤;觀諸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中「送達方法」欄位,業經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前方空格處劃記斜線(/),並於「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中之「一份」、「另一份」字樣及「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前方適當位置,逐一以劃斜線(/)方式註記,從形式上觀察,郵務人員於送達時,顯已依上開規定而為寄存送達,已盡其注意義務,則郵務人員將該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並置於信箱內時,客觀上已置於再抗告人隨時可獲悉之狀態,再抗告人亦無因居家隔離而有不能外出查看信箱等情事,自不能以其家庭內事務分工,信箱內信件係由同住外婆收取為由,恣意主張其無法受領上開通知書,至再抗告人所指通知書上所載「2個月」期間,僅係寄存機關保存寄存文書之期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之規定自明,核與寄存送達何時發生效力、上訴期間之計算均無涉,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理由雖以原裁定並未實質查明通知書是否確實黏貼於門首,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然卷查本訴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第43頁),顯示該傳票同樣為寄存送達,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上之「黏貼門首」、「置於信箱」位置均打勾,送達日期為110年12月9日,再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出庭(見第一審卷第55頁之報到單);又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亦顯示該裁定正本為寄存送達,其上郵務人員於「黏貼門首」、「置於信箱」位置亦皆劃斜線或打勾(見第一審卷第195頁),送達日期為111年7月25日,再抗告人則於同日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11頁之刑事抗告狀)。可見郵務人員關於本訴第一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再抗告人之相關文書,均屬合法,且再抗告人皆得即時收受,自無從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郵務人員未黏貼通知書之片面指摘,推認郵務人員就本訴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再抗告理由猶執陳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訴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論處罪刑,其法定刑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得再抗告。其又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