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上訴人即被告許智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智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林柏志 之證詞,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移轉登記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許 吳文菊 到庭作證,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迨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 許吳文菊 可證明林柏志確有向被告借貸及出租房屋之事實,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本院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表示之「法律見解」,其效力雖與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所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規定所稱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惟未依據案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即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