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上訴人 郭景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郭景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不瞭解貸款程序,才受詐騙集團所利用而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其為受害者,主觀上無詐欺意圖。又其因不諳法律,而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被訴犯行認罪,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被害人 陳詩綺劉治寰 、告訴人 黃佳玉 於警詢時之證言,並佐以卷附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一般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就要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經營放貸者並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理當知之,足認其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此部分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無從審酌。況上訴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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