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上訴人 張智鈞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王仁炫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1小段438-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7日分割自舊438地號土地,109年3月10日登記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坐落相鄰435地號土地上之1295建號即門牌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23巷1之1號建物(下稱1295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該建物附連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依其構造及使用情形,僅在擴增主建物生活空間之效用,非屬獨立建物而為1295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無單獨之所有權,由129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增建物係其父 張献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造,伊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張献堂曾於97年間申請承租舊438地號土地,自難認其於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際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於98年間通知張献堂停止無權占用行為及返還所受利益,亦難認張献堂和平佔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乃正當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及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併請求上訴人自109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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