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上訴人 孫經瑜
闕元真
柯廷彬
詹宏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7至2459、246
1、2463至2467、4906、5104、5326、11155、11529至11531、12
579、12580、13052、18502、19501、202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孫經瑜、詹宏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孫經瑜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5、7、8、9、10、16、17、18所示(共9件);詹宏緯有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0、19、20所示(共3件)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一編號3、5、18、19、20所示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孫經瑜如附表一編號3、5、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罪刑(均另犯一般洗錢罪)、論處詹宏緯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2罪罪刑(編號19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20另犯一般洗錢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孫經瑜如其附表一編號7至10、16、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罪刑(編號9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7、8、10、16、17均另犯一般洗錢罪)、論處詹宏緯如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犯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詹宏緯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其中就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詹宏緯其後與告訴人 曾瑋 達成和解,承諾依和解條件賠償之犯後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亦於理由內載明,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詹宏緯就附表二編號10及19所示之2次犯行,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輕重各不相同(詹宏緯2次均有提供帳戶,惟於編號19所示另擔任車手提款,且金額高達新臺幣48萬5000元),原審就詹宏緯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和解後,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之宣告刑相同,自合乎公平原則。詹宏緯上訴意旨謂其已與附表二編號19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與未達成調解之附表二編號10之罪,竟量處相同之刑,有悖於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原判決說明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3頁),尤無違法可言。詹宏緯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裁量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逕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孫經瑜、詹宏緯所犯情狀,未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無違法可言。孫經瑜、詹宏緯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而為之指摘,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均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說明,應認孫經瑜、詹宏緯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等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闕元真、柯廷彬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闕元真、柯廷彬不服原判決,均於民國111年6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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