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三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值勤員警於原審所證並非事實,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原審時皆提及員警確實曾告知有錄音、錄影之佐證,警員亦未否認,故若員警無法提出所有之錄音、錄影,顯見其所言虛偽,尚請鈞院調閱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仟元以上六仟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重者,處新台幣六仟元以上一萬二仟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二時五十八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九五公里南向處,以逾該路段限速一百公里之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值勤警員發現攔截後,並查覺抗告人酒後駕車,經警測試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而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二紙附卷足憑,復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張育彰蕭劍秋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而交通警察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因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查本件之值勤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且已依作業程序盡查核之義務,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未有錄音、錄影存證即無法證明其違規之事實云云,要無可採。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裁定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
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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