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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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五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擬將被沒入之汽車)廢物利用,作為田寮之用,放肥料及農具使用,請准予領回,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沒入車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及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駕駛人 黃駿河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因未攜帶駕駛執照,駕駛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報廢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5K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4099號),行經嘉義市○○路、立仁路口,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規定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裁決罰鍰三千九百元及沒入車輛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年嘉監五違字第一四○九七號函檢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汽車車籍查詢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認前開駕駛人既係駕駛上開業已登記報廢之汽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沒入車輛,並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核屬正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擬將被沒入之汽車)廢物利用,作為田寮之用,放肥料及農具使用,請准予領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