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三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向友人 林昆立 女友(外號) 雅惠 討錢時,知道內有少年隊員正在搜查而發現友人有槍枝、海洛因、安非他命,據被告得知友人只使用安非他命,被告工作完即二十七日下午接到友人雅惠來電叫被告去拿錢,而得知屋內有少年隊員,因被告不知嚴重性而進入想拿錢,並非在該現場使用安非他命被當場抓到,被告很少去該處,進入時煙霧濛濛,不知是否因而感染,被告並未吸用安非他命,檢察官開庭時並未拿卷附衛生局報告給被告看,只問被告用什麼吸用,叫被告不要耽誤時間,快一點承認,如此,能否認嗎?為了顧到當時不被當庭收押,只好簽下姓名,被告從開庭到完從未承認,自以為沒有使用,並無大礙而進入拿錢,爰提抗告,請讓被告重新不定時採尿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街○○號查獲之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惟其經當場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次查,於吸用煙毒或麻醉藥品者之旁,若非共處於密閉之狹小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
(八二)陸(一)字第八二○九二七一二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足參。因此,如非於密閉之狹小空間,知情而故予吸用安非他命氣體,尿液檢驗當尚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以其友人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適其進入友人屋內可能誤吸,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抗告人請求重新不定時採尿,核無必要。原審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並無實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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