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調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宋益勇
相 對 人 鍾玉蓮
鍾依眞
張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拆
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面積分別為3.69平方公尺、
1.01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而因聲請人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
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
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8,000元,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
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是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4.7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83,900元(計算式:4.7平方公尺×18,000元/平方公尺
=86,400元)。
(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