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李昕昱
被   告  張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
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於
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及其所立基之土地,騰空回
復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8年2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2,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被告並於訂約時
交付押租金1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自
108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同年8月間已積欠
租金共計5萬元,經以押租金1萬2,000元抵扣後,尚欠3萬
8,000元租金未付。而原告已於108年8月20日以台北光武郵
局6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租金(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惟系爭存證信函仍於郵局招領中,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全部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2,5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0頁)、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3頁),並有系爭房屋106年度稅籍繳款書(見本院
卷第10頁)、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
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至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業已遲延給付租金達5個月(即108年
5月10日至108年9月30日)以上,經以押租金抵繳後,亦已
遲付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而原告已於108年8月20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租金,惟系爭存證信函未獲被告置
理,原告遂於108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
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000年00月
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回證),故系爭
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0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系爭
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請求所欠租金部分: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自106年3月10日起每月應
繳租金數額為1萬2,5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見本院
卷第13頁)。然被告自108年5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
同年8月26日止,共積欠租金共計5萬元,經以押租金1萬2,0
00元相抵後,尚積欠3萬8,000元款項未付。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欠款,即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已於108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
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租約之翌日(即
108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萬8,000元與
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
合計16,24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