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林文溪 即 林神文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神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99,833元,及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神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07,8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250元,自民國108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神文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神文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
領有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
未按期還本或付息時並應支付遲延利息。詎林神文自94年
4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8
3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二)林神文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林神
文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林神文自108
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107,881元,及其中
29,250元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然林神文業已於105年8月15日
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
任。
(三)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神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8
33元,及自94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神
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原
告107,881元,及其中29,250元,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債權尚有
爭議為由聲明異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片現金卡
轉換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8年3月25日10
8南院武家字第1080011865號函等件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2
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
林神文之遺產範圍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