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趙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9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
至民國95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
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64,093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狀誤載為0元),
另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
務視為到期,並經萬泰銀行轉讓債權予原告(原名: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