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被   告  林佐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9時22分許,無駕駛執
照騎乘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北側與自強街北側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即訴外人 呂游森 (下逕稱其名
),致其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賠付住
院費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膳食費2,880元、輔助器
材費2萬元、其他診療費用9,261元、接送費用2,325元及看
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83,9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車輛,並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及呂游森,致其受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呂
游森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共計83,966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頁)、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頁)、強制險費用
核付細目表(見本院卷第5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頁)、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1頁)、接送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2頁)、看護證
明(見本院卷第13頁)、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4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10月1日警羅交字
第1080023062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
定有明文。職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回證)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萬3,966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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