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甲○○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僅記
載當事人姓名、地址,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則本件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陳正確法定程式之起訴狀,如
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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