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8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190,900元之支票3張,經分別提示均不獲付款等
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編號1支票自97
年6月3日起,編號2支票自97年6月2日起,編號3支票自97
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三張支票均為被告在家裡遺失或被竊者,97
年7月間,發現後有年向警分駐所備案,該等支票上發票人
印文雖為被告印章蓋用,但金額之字跡並非被告所為,被告
先前雖曾將支票借給訴外人 施政瑋 ,而且該等支票退票後,
施政瑋亦曾表示已跟對方解決,叫被告不用擔心,況各該支
票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三張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雖抗辯該等支票係遺失或遭竊云云。惟該等支票之發
票人印文無誤,為被告所自承,且其最後退票日期為97年6
月10日,被告陳稱97年7月間發現遺失或遭竊,竟晚於退票
多日,顯不合常理。況編號1支票背面有訴外人施政瑋背書
,而施政瑋曾向被告借用支票,為被告 陳明 ,經本院調取被
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97年1月至97年5月間,
訴外人施政瑋曾五次從郵局匯款到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以使
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8
年10月29日函送之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可參,足徵系爭支票
應係被告借給訴外人施政瑋使用無訛。被告辯稱係遺失或遭
竊,尚難採信,所請傳訊施政瑋,委無必要。故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三張支票最後之發票日期為97年6月10日,原告遲至
98年8月24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前復僅曾向訴外人施
政瑋要求付款,而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為其述明。被
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洵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0,900元,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五、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此項利息請求權,票據法並未特別規定其
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已
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而編號1支票自
97年6月3日起,編號2支票自97年6月2日起,編號3支票自
97年6月10日起,均至被告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行使時
效抗辯之前一日即98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已發生之利息金
額合計為16,884元〔計算式:190,900×0.06+57,200×0.0
6×174÷365+94,000×0.06×175÷365+39,700×0.06×1
67÷365=16,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利息金額為16,884元,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在此
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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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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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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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5月28日│57,2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AW0000000│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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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5月31日│94,000元│同上│AW0000000│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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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6月10日│39,700元│同上│AW0000000│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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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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