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額度:5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後中華銀行讓
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