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後車牌貳面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
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
所有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
即俗稱靠行),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登錄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原告於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號碼為467-PZ號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後,交予被告營業
使用;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罰單告發款概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應保證按時繳納法定稅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如被告
經原告規勸仍不遵守保證事項,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詎被告
陸續積欠各項費用,原告雖於98年8月13日以桃園大業郵局
第6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對此均置之不
理,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車牌,即
應將系爭車牌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車牌0面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