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甲○○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借款事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僅記載當事人姓名、地
址,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則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
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陳正確法定程式之起訴狀並提出
被告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