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14號、第77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
2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嗣行經自強路與三和路路口欲左轉三和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李清輝 ,致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擦撞李清輝,造成李清輝倒地受傷,經緊急送往台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仍於97年2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因顱骨骨折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清輝之子甲○○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案發現場相片11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李清輝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骨骨折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屬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亦認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至行人 李青輝 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委員會以北縣鑑字第0975180232號函檢送之97年
3月26日北縣鑑字第970232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又被害人李清輝因本件車禍致因顱內骨折出血而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有前述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兼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台幣275萬元完畢,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7年度民調字第158號調解書存卷可佐,告訴人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經記明在卷,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事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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