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及預納本院派員赴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借提、解還被告之提解費用新台幣9,8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迄未據繳納;又本件係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惟被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本院需派員借提、解還被告,以便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為此除命原告依法補繳裁判費外,並命原告預納本院派員赴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借提、解還被告之提解費用一次新台幣9,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