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其配偶 顏佩如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和路23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駕駛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充足之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超車而追撞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橈骨骨折、多處擦傷(右手臂及左下肢)等傷害(起訴書疏未敘明該擦傷之位置)。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依當時情狀,亦已下車發現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乙○○送醫救治,嗣為警依甲○○丟棄於現場之車輛,該依車號循線通知甲○○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復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各1紙、現場照片20幀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29、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之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率爾追撞行駛於右前方之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於肇事後,復為逃避刑責,棄車逃離現場,應予非難,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就未達成和解部分,已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有提存書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亦向本院提存30萬元以供賠償告訴人,有提存書1紙存卷足參,足見被告尚有和解之誠意,僅因金額部分與告訴人協商不成,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然亦向本院陳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之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認依被告無照駕車,復於肇事後旋即棄車逃逸,未對受傷之告訴人為任何救助行為之情節觀之,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應有加以追蹤觀護,而實質上於緩刑期間確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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