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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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24日14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賣場展示架上之自然美牌保濕乳液1瓶及妮維雅牌護唇膏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379元),得手後即將所竊取物品之外包裝拆去,並將竊得物品均藏放在其皮包內,未就各該竊得物品結帳即走出賣場出口,適為該賣場管理人員甲○○發覺攔下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所竊取之物品(業經甲○○領回)。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
(四)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向家樂福公司表示請求給予和解機會之旨,有遠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