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3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332號97年度交聲字第33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VP0000000號、97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VP0000000號、97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VP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固可依法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但仍須依上開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且須送達被通知人,倘警方未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其舉發即不生效力,處罰機關自不得依此未生效力之舉發裁罰受處分人,倘處罰機關遽為裁罰,其所為裁罰處分於程序上即有瑕疵,受處分人如針對該程序上有瑕疵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將該處分撤銷,使處罰機關得以另為合乎程序之適當處分,其理至屬灼然;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在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程序上業存有如前述之違法瑕疵,因該裁罰送達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亦無從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則原處分雖有程序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尚難逕行自為裁定,先此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3日晚間10時6分許、97年6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85線與屏83線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於97年6月20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85線與屏83線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以97年12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VP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97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VP0000000號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97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VP0000000號裁處罰鍰1,8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警方製發之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且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早於93年8月10日即典當予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230號「全家當鋪」,異議人並因此行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足證異議人確因無力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遭起訴判刑,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7年8月2日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回,是自93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2日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不在異議人管理使用中,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4年7月21日起迄今均係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在卷可憑,參酌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並提出本件異議狀,其上所載之異議人地址、送達處所亦均為臺北縣○○鎮○○路○○○巷○○號,此有異議狀在卷可參,另異議人前因持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並向桃園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後,於93年8月10日擅將該動產抵押標的之系爭自小客車點當於臺北市○○區○○路1段230號全家當鋪之出質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9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2號案件審理中接受傳喚到庭並坦認上情,而由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判決書所載異議人之住所亦為臺北縣○○鎮○○路○○○巷○○號,有異議人提出之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之住居所自94年7月21日起迄今確均設於臺北縣○○鎮○○路○○○巷○○號,而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甚明,惟原舉發機關並未將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鎮○○路○○○巷○○號,而均係將之寄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復有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可稽,自難認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是前揭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亦執此作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非無據,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疏未見及此,遽行裁罰異議人,其所為裁罰於程序上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且毋庸自為裁定,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結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