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晚間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光華街路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騎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該路口處有3座號誌燈,異議人通過第1、2座號誌燈時,該2座號誌燈均顯示為綠燈,迨異議人通過第2座號誌燈後,看見第3座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乃於第3座號誌燈前停下,未料竟遭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異議人並未違規,故拒絕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異議人離開前,警員還說違規通知單1星期後會寄出,惟異議人始終未收受該通知單,亦無法處理;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以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1日晚間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光華街路口處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其上已註明異議人拒絕簽收,警員當場告知相關權利及應到案時間、處所之意旨)。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處有3座號誌燈,伊通過第1、2座號誌燈時,該2座號誌燈均顯示為綠燈,伊通過第2座號誌燈後,看見第3座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伊乃於第3座號誌燈前停下,未料竟遭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云云;惟查,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機關說明本件異議人違規事由之舉發過程,原舉發機關明確函覆以:「經查台端(即異議人)駕駛QW6-805號普通輕型機車(函文誤載為重型機車)於96年5月1日19時12分許,在本轄板橋市○○街與光華街口在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狀態下,仍強行闖越紅燈(直行),始經執勤人員依法攔停舉發。所稱沒有違規闖紅燈乙節,查執勤人員於該違規時間、地點目睹台端駕車闖越紅燈(直行)始予以攔檢舉發,當時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台端始通過停止線,違規屬實」等語,有原舉發機關97年
1月9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00908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衡諸本件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原舉發機關警員,其與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倘非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實難想像該警員竟會無中生有、任意羅織異議人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復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以上情置辯,自無足採。又異議人復辯稱:伊當時認自己並未違規,故拒絕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伊離開前,警員還說違規通知單1星期後會寄出,惟伊始終未收受該通知單,亦無法處理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時,因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該違規通知單,警員乃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將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及告知事項記載於該違規通知單上,此有前揭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當事人拒簽收,已告知其權利及應到案處所、日期」等文字可稽,並有前述原舉發機關97年1月9日函文1紙在卷可佐,依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而當場掣單舉發之警員僅須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屬完成其舉發違規之任務,實難想像其有何必要再畫蛇添足,反告以異議人「該違規通知單日後會再郵寄送達」之不實訊息;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空言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