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千歲路路口處時,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沿中央路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欲行左轉千歲路時,中央路直行方向號誌為綠燈,因對向車道車流量甚大,異議人乃先行至路口中心處等候,待中央路直行方向燈號轉換為黃燈後,中央路對向車道車輛停止,異議人乃再左轉進入千歲路,轉入千歲路後中央路直行方向燈號始轉換為紅燈,並非異議人闖紅燈違規左轉;又異議人為警攔停當時,因認警員舉發情節有誤,乃未簽收該違規通知單,而警員僅告知違規通知單日後會郵寄至異議人家中,並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嗣因異議人遲未接獲該違規通知單,而自行至便利商店查詢,始知悉罰鍰金額已提高,此對於異議人而言自屬不公;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以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至中央路、千歲路路口處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至千歲路,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其上已註明異議人拒絕簽收,警員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意旨)。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欲左轉千歲路時,係先行至路口中央處等待,俟對向車道來車停止時,伊始轉入千歲路,轉至千歲路後燈號始轉換為紅燈,伊並未闖紅燈違規左轉云云;惟查,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詢本件異議人違規事由之舉發過程,原舉發機關明確函覆以:「經查甲○○君騎乘重機車LE2-201,行經本市○○路○段、千歲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千歲路之行為(往金城路方向),為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此有原舉發機關97年6月27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70023849號函文1紙在卷足憑;衡諸本件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原舉發機關警員,其與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倘非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實難想像該警員竟會無中生有、任意羅織異議人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復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以上情置辯,自無足採。又異議人復辯稱:伊為警攔停當時,因認警員舉發情節有誤,乃未簽收該違規通知單,而警員僅告知違規通知單日後會郵寄至伊家中,並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伊誤以為會再收到違規通知單而逕自等候,以致造成罰鍰加重之結果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時,因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該違規通知單,警員乃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將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及告知事項記載於該違規通知單上,此有前揭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拒簽收」、「警方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文字可稽,並有前述原舉發機關97年6月27日函文1紙在卷可佐,依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而當場掣單舉發之警員僅須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屬完成其舉發違規之任務,實難想像其有何必要再畫蛇添足,反告以異議人「該違規通知單日後會再郵寄送達」之不實訊息,或故意不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理;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空言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