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市○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直行中山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11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經過系爭路口時,燈號為綠燈,被警員攔停後,下車出示證件並詢問原因,警員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異議人當場否認,惟警員仍回說異議人係在前幾個紅綠燈違規,已跟隨在後面很久,然其舉發異議人闖紅燈非事實,亦未拍照證明,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交通警員能忠實執行職務。若謂交通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除其親身所見聞外,均需預留其他證據以證其實,將造成執法效率不彰,且常有窒礙難行之情況,當非適論。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二)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建誠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執行十二到十四的勤務,三重市○○路及市前街口有一個巡邏箱我要去那裡簽巡,經過的時候,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就把他攔下來。…(法官問:你當時看到異議人的時候,是剛變紅燈,還是紅燈很久,還是紅燈要變成綠燈?)已經紅燈很久,很多人都在那裡等紅燈。(法官問:這是一個三岔路口嗎?)是的。(法官問:你當時不是在簽巡邏箱,為什麼會看到有人在闖紅燈?)本來要簽的,但是因為很多人停等紅燈,異議人突然騎車出來,就引起我的注意,當時如果不攔的話也很奇怪,因為很多人在看我。(法官問:你把他攔下之後告訴他闖紅燈他有什麼反應?)他跟我說可不可以不要開,我說我是依法執行,那麼多人在看我,我沒有辦法不開。他又說可不可以開輕一點的,我也說不行,然後他就說他要去申訴。(法官問:當時你說是三岔路口,等於是市前街過來的車流量多不多?)小客車部分不多,機車的部分必須要到中山路上去待轉,不可以直接左轉。(法官問:你是跟在他後面很久才攔他下來嗎?)我在旁邊簽表,他闖紅燈,我就騎機車從後面追過去把他攔下來。(法官問:你攔下來的位置,離市前街口多遠?)五公尺,當時我沒有熄火,所以我就直接騎過去。」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證人林建誠並當庭繪製舉發現場圖乙紙,異議人亦確認當時警員攔停之位置如該圖所示(參見上開訊問筆錄第2、4頁)。由卷附該現場圖可知,證人林建誠於舉發當時所處位置與系爭路口距離甚近,應無誤認燈號或誤判違規車輛之可能。再者,證人林建誠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其當時復僅係在執行巡邏勤務,而非定點舉發交通違規之勤務,衡情亦無為求績效及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攀誣異議人之必要,其前開證詞,自堪予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尚非足採,其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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