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8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133520、裁40AEX13352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EX133520、AEX133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上屬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取締,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原舉發機關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部分)、3,000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並限於97年11月16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駕車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往西行至承德路口之際,適遇紅燈暫停等待,突有警員上前要求伊右轉承德路後靠路邊停車,嗣伊依照指示右轉停車後,該警員乃告知伊有於公車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伊即回稱並無此項違規行為,該警員遂在伊車前方拍攝照片後,告知可駛離現場,伊乃駕車離去,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且先前亦未在公車站牌10公尺內違規停車,詎誤遭舉發及裁罰,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30
0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8月16日2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異議人車),在臺北市○○路上屬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後,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之制服警員乙○○隨即騎乘警用機車前往該處,約隔10分鐘左右,乙○○警員到現場時,發現異議人車正臨時暫停於該處公共汽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格子內,遂騎乘警用機車至異議人車之左前方,並輕敲異議人車之駕駛座車門玻璃,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等證件,詎異議人隨即驅車向前方逃逸離去,並利用前方之迴轉道迴車至對向車道(該路段中央有分隔島阻隔),乙○○警員隨即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在後,惟異議人車行至承德路口之際,適遇紅燈暫停,乙○○警員乃騎乘警用機車至異議人車右前車門旁,並質問異議人為何駕車逃逸,嗣異議人依乙○○警員指示右轉承德路靠路邊停車後,經乙○○警員再度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即以自身未違規為由拒絕出示證件,其後異議乃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時時到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97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本院衡酌證人乙○○對於斯時在上開地點如何發現異議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如何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取締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係如何逕自駕車駛離上開公車招呼站、其後又如何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取締異議人之過程,均得以提出合理、翔實之說明,且其本身又係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與異議人又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瓜葛,尤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異議人確有上揭「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依其所辯內容觀之,均僅係針對其
駕車逃逸後之情形而為指摘,斯時其「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均已成立,無論嗣後是否有遭到乙○○警員再度攔停、乙○○警員是否在其車頭前方拍攝照片、乙○○警員於拍攝照片後是否同意其駕車離去,對於原先已成立之上揭2個交通違規行為,均不生任何影響,異議人徒就此等情節而為指摘,實不足取,且更見其刻意轉移本案系爭焦點之虛妄情狀,本院因認其飾詞否認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㈢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所
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已如上述,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確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如上述,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雖仍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