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925號
97年度中救字第2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暨訴訟救助之聲請,一併移送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
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又關於本章之執行(指行政執
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對於行政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向
專屬管轄之普通法院、執行法院為之,亦即應由實施行政執
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公務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顯有違誤;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除須當
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外,尚需具備非顯無勝訴之望,因
當事人提起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唯訴訟繫屬之法院有權
論斷,故解釋上,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專屬由本訴繫屬法院管
轄。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將上開訴訟事件及訴訟救助之
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