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
9月3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約定最高額度
為新台幣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
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按年利息20%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使用現金卡,未依約清償,訴外人聯邦銀
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