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鄒錦源 (已於民國97年9月7日死亡),被
告二人係其繼承人。訴外人於生前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96,422元,迄未清償。經原告
數次通知履行均未獲置理,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
承及信用卡契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6,422元,及
其中新臺幣171,855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於督促程序對支付命令異議,但未再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名細、戶籍
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以及鄒錦源繼系統表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96,422元及其中171,855元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