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8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
現金卡循環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未依約清償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外人台新銀行於
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之法律關係,
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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