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11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1月26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㈡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融姿 素不相識,緣被移送
人與其男友細故糾紛,被移送人以其所持有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其男友,
因林融姿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被移送人男友之行動電話號碼相近,致被移人撥打
後且接聽者為女生,而誤認男友對其不忠心,遂以每
日100通電話、簡訊之撥打頻率而滋擾林融姿,致不
堪其擾而受有損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融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融姿之診斷證明書、受話明細各1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簡訊照片12幀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