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調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調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連合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44314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是應以債權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
相對人起訴。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
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甲○○○連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固在
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之1,此有其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按。惟查,該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此觀其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地址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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