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昆堃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係招攬俗稱﹁日仔會﹂服務菜販,如急需資金而未得標始貸以金錢,並無重利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均係市場內之小攤販,因所需資金少,營收利潤高,而﹁日仔會﹂手續簡便能快速取得資金,雖利息較高,均樂意參加,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狀內列舉被害人 吳政隆 等十七人所稱借款原因,及被害人 鄭家寶 等人於第一審具狀陳稱上訴人係應其等要求而援舊例召集﹁日仔會﹂,均足證上訴人並無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事,原判決竟論以常業重利罪刑,且對有利於上訴人之陳情狀未予調查,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於警詢自白以﹁日仔會﹂每日收款方式借款予急需現金之人,而證人 歐桐盛黃瑞忍林崑城 等人均供稱向上訴人借款非參與互助會,另上訴人自白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實拿二萬八千元,六萬元拿五萬八千元,九萬元拿八萬四千元,一個月還,核與查扣之帳冊所載相合,又上訴人至被查獲止經營二年二月,貸與六十七人,收取利息達二百多萬元,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所憑之論據。並以證人即借款人 官滋鏗 等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或供稱係參加﹁日仔會﹂,或陳述上訴人係依銀行利率,或稱未收取利息,均與扣案之帳冊所載不符,不足以採納,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又上訴人於警詢已自白係貸與急需現金之人,而借款人 陳瑞德洪瑞祥廖得雄 等人於警詢時亦均稱係因急需用錢始向上訴人借貸,原判決乃參酌上訴人收取利息大部分高達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小部分為月息六.六七,因認貸款人如非處於急迫情形,應無甘冒重利剝削,上訴人顯係利用他人急迫之情形而貸款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所為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狀內列舉被害人吳政隆等十七人所稱借款原因,其中 朱秋福林坤陽鄭德豐施開明周良家辜黃瑞忍曾素惠劉儒達陳進吉 、林崑城等人均稱係因急需用錢,另吳政隆、 周桐盛 、辜麗月、 鄭添法 等人則稱係須現金周轉,核與原判決所認事實相符,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因認無需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狀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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