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邱米專 再審被告 許敬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
5月14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48公里700公尺處,先遭訴外人 江慶勝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後追撞,俟再審原告下車坐在分隔島等待救護時,再審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撞擊甲車(下稱系爭事件)。惟再審被告在審理中隱瞞其逆向停車之事實,第二審法院復未斟酌再審被告於交通事故鑑定及調解中,已 自承伊 所駕丙車在遭訴外人 黃信豪 撞擊後,始撞擊甲車右後車尾,係有不當。又再審原告突遭再審被告駕車衝撞,內心驚恐之程度遠較遭江慶勝撞擊嚴重,自不能僅憑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稱:「傷者因車禍撞擊頭部,致產生上述焦慮及急性心理壓力等症狀,車禍前確實均無上述症狀」等語,遽謂再審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與再審被告所為欠缺因果關係。此外,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向第二審法院提出請假書狀時,已陳明欲追加系爭事件發生前,甫完成汽車保養維修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元,並檢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核發之103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再審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迄今,對於交通駕駛仍有障礙,均未經第二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判斷,亦有不當。是再審被告除應依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外,應再給付再審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5,000元、車禍發生前甫支出之車輛保養維修費2,500元、醫藥費8,000元、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及系爭事件鑑定費3,000元,合計828,500元,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限。而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具體表明,此為其必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業經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其據以駁斥再審被告之書
面陳述,及其檢附之103年2月25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有利判斷依據等語為由,然其所述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稱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4至5頁),僅在說明其求償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已表明法定再審理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聲明追加請求甲車於事
發前甫完成保養維修之費用2,500元,惟第二審法院疏未辯論、判決等語,則屬判決有無脫漏,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尚不得逕以再審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