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23號上訴人 戴李店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 戴金柳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哥哥 戴文漢 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死亡,因伊未婚,始終與戴文漢一家共同居住。戴文漢為避免其死亡後,上訴人及其子女均不願意扶養被上訴人,乃表示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其以女兒 戴巧娟 及上訴人名義申設之帳戶內之存款,於其死亡後,將全數作為兩造之生活基金,由兩造各取半數金額作為養老之用。戴文漢死亡後,系爭存款全數為上訴人取得,兩造於101年3月間,在戴文漢之繼承人及親屬 李鳳飛 、 戴寬文 之見證下,以書面詳列戴文漢、戴巧娟及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所示),確認現為上訴人管領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800,635元(下稱系爭存款),兩造各可分得5,900,317元,即由兩造捺指印於書面(下稱系爭書面)。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5,900,317元款項,竟遭上訴人拒絕,為此依系爭書面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00,31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戴文漢未曾表示以系爭存款作為上訴人養老之用。系爭書面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戴文漢帳戶之存款,於戴文漢死亡前提領、轉帳予上訴人,係戴文漢生前之銀行帳戶款項。附表編號2存款,戴巧娟於戴文漢死亡後存入上訴人帳戶,供作上訴人之生活費用。附表編號3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則係上訴人所有,均非戴文漢所有。系爭書面僅單純記載戴文漢、戴巧娟及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另有股票未記入等語,上訴人並無同意將該款項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00,31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書面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戴文漢橋頭區農會帳
戶內之存款998,140元、3,185元、岡山農會帳戶內之存款5,392元、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970,542元,於戴文漢死亡前均已轉帳、提領交予上訴人(即存入上訴人帳戶內)。
㈡系爭書面經兩造於其上捺指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戴文漢生前是否表示其死亡後所遺留之現金,供兩造作為生
活基金之用?㈡承上,如是,戴文漢死亡後所遺留之現金是否如附表編號2
、3所示?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書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00,317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戴文漢生前是否表示其死亡後所遺留之現金,供兩造作為生
活基金之用?被上訴人主張戴文漢所有之現金,即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其以女兒戴巧娟及上訴人名義帳戶內之存款,於其死亡後,將全數作為兩造之生活基金,由兩造各取半數金額作為養老之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據證人戴寬文證述:叔叔戴文漢跟其很好,戴文漢死亡前
住院時,其前往探視,戴文漢表示留下來的錢,要給兩造使用,照顧她們,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結婚,一直都跟戴文漢一家生活。在戴文漢之喪禮舉行完畢後,上訴人弟弟李鳳飛從台北回來,於101年3月初,約伊到戴文漢家中將戴文漢遺留之現金整理後,讓戴文漢兒子及兩造知悉;系爭書面就是當天整理後所寫,伊是依照戴文漢死亡前的意思,才會寫書面(即系爭書面),因兩造都不會寫字,所以在書面上捺指印等語(原審卷第47頁),證人即戴文漢之子 戴麒育 證述:戴文漢死亡後遺留的錢要讓兩造使用到終老,是戴文漢死亡前的意思,因此書立書面,確認戴文漢遺留現金之數額,兩造並於書面親自捺指印,當時有伊、兩造、戴寬文、李鳳飛及 戴慈蓉 共6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49至51頁)。另據證人李鳳飛於本院到庭證述:是戴文漢提出來的,戴文漢生前交代他說剩下這些錢,要給戴李店、戴金柳晚年生活必須費用,..說這些錢保持以前戴文漢生前的生活方式,給兩造晚年開銷生活使用...伊在系爭書面簽名,是要證明戴文漢有這麼多遺產現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6-21頁),衡諸證人戴寬文並非戴文漢之繼承人,戴文漢死亡後遺留之現金是否贈與兩造,與其並無利害關係,證人戴麒育為戴文漢繼承人之一,亦為上訴人之子,另證人李鳳飛為上訴人之弟,衡情應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上開三名證人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且渠等所述情節相符,故堪認證人戴寬文、李鳳飛及戴麒育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⑵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戴慈蓉證稱:系爭書面係是戴寬
文、李鳳飛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要求其書寫,書寫日期是在戴文漢死亡後,日期不確定,大約在3月...當初書面寫完之後,李鳳飛表示這些金額上訴人有承認,李鳳飛要求兩造蓋指印等語(原審卷第93至96頁),對照系爭書面,確有戴寬文、李鳳飛簽名筆跡以及兩造指印,亦有系爭書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系爭書面係因證人戴寬文、李鳳飛於戴文漢死亡後,將戴文漢遺留之現金,請戴慈蓉撰寫而書立,並經戴寬文、李鳳飛簽名、兩造捺指印,應可認定。若戴文漢死亡前未表示死亡後遺留現金要給兩造作為日後生活費用,則此部分遺產,自當然由戴文漢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何須找非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前來,甚至由被上訴人 於系 爭書面按捺指印,故解釋上應係就戴文漢遺留之現金,因戴文漢表示於其死亡後給予兩造,供兩造作為日後生活費用之用,因而涉及兩造權益之故,始符合戴文漢之真意。
⑶至於證人戴慈蓉於原審雖證稱:戴文漢留下的錢沒有要給
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本身有財產,有農地、建地各1筆,另有銀行存款,被上訴人食衣住行都跟戴文漢及上訴人一起,沒有負擔云云(原審卷第93頁背面)。然證人戴慈蓉僅依被上訴人經濟情形所為推測之證述,尚難遽採。另證人即上訴人女兒 戴惠敏 、戴巧娟及 戴慈瑩 於本院雖到庭證述:未曾聽聞戴文漢交代或戴文漢並未交代身後遺產現金如何處理云云;然該三名證人僅能說明其未曾聽聞上述情事,而證人李鳳飛等親自處理系爭書面事宜者,均明確證述有該事實,本院經斟酌上開證言後,認李鳳飛等人所為證言與系爭書面所載及情況相符,應較可採,故戴惠敏等人之證詞尚難遽採。
㈡承上,如是,戴文漢死亡後所遺留之現金是否如附表編號2
、3所示?被上訴人主張戴文漢死亡前存入戴巧娟帳戶之存款,及自戴文漢帳戶內提領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為戴文漢之遺留之現金,為上訴人否認,抗辯:附表編號2、3款項為上訴人自有云云。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戴文漢橋頭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
998,140元、3,185元、岡山農會帳戶內之存款5,392元、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970,542元,於戴文漢死亡前,由戴慈蓉分別轉帳、提領存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此有橋頭區農會、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及彰化商銀岡山分行函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78頁、第82-83頁、第85-88頁),亦經證人戴慈蓉證述:戴文漢生病時,伊有去轉帳...轉到上訴人名下...定存就是橋頭農會那筆,彰化銀行那筆是存款交給上訴人等語在卷屬實(原審卷第93頁反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即設於戴巧娟橋頭區農會帳戶內
之存款於101年1月16日時,數額尚有5,061,226元,同年3月19日經提領49萬元,3月20日提領4,571,220元,此有橋頭區農會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74頁),而上訴人名下設於橋頭區農會之帳戶,於101年3月20日亦有款項4,571,220元存入,亦有橋頭區農會函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7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款項於戴文漢死亡自戴巧娟上開帳戶內提領並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而交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該戴巧娟帳戶內存款,原係供作戴巧娟留學之用,然因未使用到該筆款項,於戴文漢死亡後提領作為上訴人生活費云云,然上訴人對該筆款項係供作戴巧娟之用,僅有證人戴巧娟於之證述,然未見上訴人及戴文漢其餘子女即證人戴惠敏、戴慈瑩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證述上情(本院卷㈠第149-156頁),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該筆款項原係戴文漢給戴巧娟供作留學之用,以及因戴文漢交代作為上訴人生活費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遽採。
⑶自卷附系爭書面內容以觀,分別列載有如附表編號1、2
、3之金額,另戴文漢、戴巧娟及上訴人之名字及銀行帳戶名稱。且系爭書面上所載,亦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金額、流向,統計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陸佰參拾伍元,此係包含戴文漢、戴巧娟及上訴人名下帳戶之存款,且系爭書面係因戴寬文、李鳳飛於戴文漢死亡後,請戴慈蓉書寫而書立戴文漢遺留之現金,並經戴寬文、李鳳飛簽名、兩造捺指印,業經證人李鳳飛、戴寬文證述在卷,業如前述,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應均為戴文漢生前所有款項,均為戴文漢所有,應堪認定。⑷至於證人戴慈蓉雖另證述:系爭書面係因戴巧娟有筆款項
匯入上訴人帳戶,想要知道流向,要求其書寫,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存款,分別為戴巧娟及上訴人個人所有云云,然戴慈蓉若欲知其曾匯款予上訴人之流向,何以書立系爭書面時又未到場關切?與常情有違,故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採,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依上所述,戴文漢死亡前表示其死亡後遺留之現金,係給
予兩造作為生活基金,並經兩造以書面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金額無誤,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書面請求上訴人給付5,900,317元,有無
理由?⑴本院審酌前述戴文漢死亡前表示其死亡後遺留之現金,係
給予兩造作為生活基金,並經兩造按捺指印於系爭書面上,以確認書面上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金額為戴文漢身後遺產現金部分無誤,以及證人戴寬文、李鳳飛及戴麒育之證述(同前述),另參以系爭書面上款項之流向,以及數額等情,堪認兩造達成就系爭書面記載戴文漢遺留之現金,各取一半之協議。
⑵至於證人戴慈蓉雖證稱: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贊成戴寬文
、李鳳飛建議系爭存款由兩造共同使用,也沒有出聲表示同意,當場沒有再說什麼,後來上訴人才又向其透露,不想壞了戴寬文、李鳳飛之好意,因為他們出於關心云云。然,上訴人既於系爭書面捺指印,且李鳳飛為其親兄弟在場,如與其真意相違,豈非無當場提出異議之理?故證人戴慈蓉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書面所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書
面上款項之半數,即5,900,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數額究竟為何,抑或被上訴人是否移轉部分不動產予戴麒育等云云,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書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00,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書面列載之帳戶及金額│├──┬────┬───────┬────────┬────────┤│編號│姓名│金融機構│金額(新臺幣)│備註│├──┼────┼───────┼────────┼────────┤│1│戴文漢│橋頭區農會│活存998,140元│戴文漢死亡前,已││││帳號00000-0-0││分別轉帳、提領,│││├───────┼────────┤存入編號3所示之││││橋頭區農會│活存3,185元│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岡山鎮農會│活存5,392元│││││帳號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岡│活存2,970,542元│││││山分行││││││帳號0000-00-00││││││183-0-00│││├──┼────┼───────┼────────┼────────┤│2│戴巧娟│橋頭區農會│活存5,061,226元│戴文漢死亡後,提││││帳號00000-0-0││領交予被上訴人。│├──┼────┼───────┼────────┼────────┤│3│戴李店│橋頭區農會│定存2,000,000元│定存帳號DD210949││││帳號00000-0-0│活存1,367,915元│、214839、217504│││├───────┼────────┤。││││彰化商業銀行岡│活存2,951,494元│││││山分行││││││帳號0000-00-00││││││329-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