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邱米專 再審被告 許敬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8,500元,應徵裁判費13,545元,未據繳納,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