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永隆為家銘鐵工廠之負責人,明知債臺高築而無支付貨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000000○○○區○○○街○○巷○○號之1里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仁公司)內,向里仁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材,並交付由 洪明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支票付款。里仁公司負責人 李素玉 見蘇永隆均在上述支票上背書,遂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嗣因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蘇永隆拒付貨款並避不見面,里仁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蘇永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且社會經濟活動本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及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就其認知及掌握之相關資訊,判斷交易風險,而決定是否為交易及其程度如何,並自負盈虧;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即無付款意思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永隆涉犯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里仁公司代表人李素玉之指訴、證人洪明偉、 黃家銘 之證述、里仁公司出貨單、送貨單、簽收單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蘇永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經營鐵工廠,施作工程,向里仁公司訂購鋼材,但後因西元2008年大陸奧運,鋼材出口,致國內鋼材價格飆漲,無法負擔漲價價差,致週轉不靈,且當時也花數百萬新蓋廠房。雖有積欠里仁公司貨款,但非附表所示之總金額1836萬9862元,有交付現金付貨款及訂金,付款含現金及支票約1000萬,故僅欠里仁公司8百萬多元。又97年6月有交付里仁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宗男 70萬現金,並同至路竹之華南、華僑或合作金庫銀行讓他匯款,沒有詐欺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里仁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宗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
6月即與被告有鋼材生意往來,被告設在台南灣里的鐵工廠有實際營業,我去過工廠超過10次,該工廠規模約100多坪。一開始被告就用客票交易,大部分是洪明偉的票,均有背書,先前之客票均有兌現付款,自97年6月30日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該張支票開始即退票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一第121-
122背面、125背面、202頁);並提出被告在里仁公司購買鐵材支票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3頁)。而依明細表,被告與里仁公司先前有以支票付款之生意往來紀錄,日期自96年10月11日開始,迄97年6月30日、金額133萬該張支票開始跳票時止,期間將近1年,先後共18張支票兌現,金額共達1063.5萬元,其中13張係「銀行:高銀(北高雄)、帳號11291-5」之洪明偉金融帳戶(此觀退票支票大多為洪明偉帳戶自明<詳後述>);自日期97年6月30日後,退票的則有13張,金額共達851.8萬元無訛。又證人洪明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帳戶,支票借被告使用,他說有接到生意,要開立支票訂購鋼材,支付貨款。支票到期後,被告會匯款進去,存款對帳單所示匯款人蘇永隆,均是被告跟我借票,他再匯款進去給票主之情形。我與被告是好幾年朋友,被告在經營鐵工廠,包工程,借票期間有去過被告的鐵工廠,營運正常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一第204-205背面、207頁);並有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2年10月22日高銀北高(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對帳單可憑(見同上卷第177、184-196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退票支票共13張,其中11張均為發票人洪明偉、付款人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11291-5之支票,此有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9-61頁)。準此,里仁公司自96年6月起至97年6月底,確與被告有買賣鋼材之生意往來,期間持續約達1年,而被告在該段時間確正常經營鐵工廠,且交付洪明偉及他人之客票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在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前之支票均有兌現,至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以後之支票均跳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既向里仁公司購買鋼材約一年,雙方交易數量非少,交易過程並無特別之處,且被告交付發票日在97年6月30日前之支票均有兌現,則雙方顯屬一般正常交易之經濟活動;雖被告交付之支票至97年6月30日跳票而不獲兌現,惟此前之貨款既仍能正常支付,顯難僅因嗣後交付之支票跳票即反推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為異常交易至明。是被告雖於正常購貨,無法如期支付貨款,而積欠告訴人公司債務,惟仍難執此遽認被告必係以欺罔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鋼材。
㈡中國大陸在97年間申辦奧運,進行各項大型工程興建,鋼鐵
需求強勁,導致國內鋼價上漲等情,有卷附網路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109-115頁)。被告經營鐵工廠,鋼材價格上漲,造成其經營成本提昇,其所增加之成本如不能順利轉嫁,經營能力因此而受影響,顯與常理無違。故被告辯稱:伊所經營之鐵工廠,因大陸奧運,國內鋼材價格上漲,而周轉不靈等語,應非虛妄。而告訴人基於被告先前支票均有兌現、給付貨款之信用信賴,並依慣行之交易方式,而交付被告訂購之鋼材,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㈢被告交付之支票至97年6月30日始跳票而不獲兌現,之前支
付貨款之支票均能正常支付,已如上述;且依附表所示,被告自97年2月向里仁公司訂購鋼材,交付洪明偉支票給付貨款時,並非拒絕往來戶支票,係97年7月25日始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有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2年7月5日高銀北高(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易緝字卷一第8-10頁)。再被告上揭歷次付款紀錄觀之,其於97年
2月至同年6月間向告訴人訂購鋼材,並未有集中採購或異常大量情事,顯係依一般正常交易方式,持續向告訴人訂購鋼材無訛。而被告在訂購鋼材時,有工人、工地在施工,仍如時給付員工薪水,處於買賣鋼材承攬工地施工之正常營運狀態,此經證人黃家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僱被告將近
2年,擔任鐵工廠早上8點開門,下午5點關門等開關門職務、顧工廠,會去工地幫忙漆油漆,工廠除了我跟被告,還有師傅,薪水一個禮拜領一次,沒有拖欠,工廠自97年7月12日許才沒做,約5天的薪水沒拿到等語明確(見原審易緝字卷一第127-128背面、131頁)。則被告於關廠前既仍持續在廠內工作,且正常支付員工薪資,已難認被告有債台高築情況;且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有何債臺高築,致無支付貨款能力,卻仍訂購鋼材之施用詐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給付97年6月30日以後屆期之貨款,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㈣證人黃家銘於97年7月12日固出具內容有「知道蘇永隆都是
利用我下班以後,自97年4月初即開始白天進料,夜晚開工廠大門另行請貨車搬出非法脫售。起先我不知道他做非法事情,後來我知道以後,他還叫我不要向別人說出來」等語之自白書1份(見警卷第2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白書,是里仁公司老闆謝宗男唸給我寫的,我根本不會寫,當時我們在工地吃飽飯要休息,謝宗男說「好,找到了,找到了」,他跟他兒子開車把我載去外面離工地約1公里處,叫我寫自白書,他們唸什麼我寫什麼,我在不情願的狀況下寫這張的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一第128背面-129、131頁)。證人黃家銘雖係被告之員工,惟其僅受雇於被告,領取薪水,與被告並無特別親誼,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早已離開被告開設之工廠,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可言,衡情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若其所具名之自白書內容與事實相符,其何須在原審審理時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下,故為上開不實之證述?足認該自白書內容之真實度實非無疑,自難執此逕謂被告有進購鋼材後夜間脫售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可對證人黃家銘實施測謊云云,惟證人黃家銘上開原審之證述既可因刑法偽證罪規定,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言核與上述被告之答辯並無扞格,自無再予實施測謊之必要。㈤被告於100年6月24日之偵查筆錄雖記載:「(之前的鋼材
在哪裡?)放工廠內,有的賣掉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卷第43頁)。然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係供述:「放工廠裡面,被有些做工,工作做掉了」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緝字卷二第74-75頁)。是被告並未供稱賣掉鋼材,自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於取得鋼材後予以轉售他人牟利甚明。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函詢被告提出承作工程之業主,承
作工程內容(如約定使用鋼材數量)、施作進度(如有無延宕)及工程款項支付情況(有無全數支付)等事項,並請業主提供相關契約。以證明:被告確有將購自告訴人之鋼材用於承包工程,並未因鋼材市價翻漲,自告訴人處詐得鋼材再轉賣之不法動機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一第228-229頁)。
原審函詢結果,或供稱被告未提供工程施工或函文遭退回或有施工但非97年4月至6月等情(見原審易緝字卷二第47-4
9、50、52-54、55、57、67、85頁)。惟被告在支票未跳票前,確有實際施工營運,業經證人謝宗男、黃家銘、洪明偉證述在卷;且宗展營造有限公司亦回覆被告於96年10月至11月間有施作鐵厝工程,工程金額為57萬7800元(見原審易緝字卷二第47-49頁),則被告經營之鐵工廠確有實際營運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雖未能提出施工資料以實其說,惟被告倒閉後四處避債,且事隔已久,其未能提出資料,亦非違反常情;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並未於該期間施工而係將購得之鋼材予以轉售圖利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無法提出證明,而逕認被告係出賣鋼材,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㈦被告雖供稱於97年6月中有至路竹華僑或華南銀行交給謝宗
男70萬元現金,然後謝宗男直接在該銀行匯款等語(本院易緝字卷一第32頁)。惟為謝宗男所否認,原審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回覆:查無謝宗男匯款相關資料等語;花旗銀行則稱:高雄市路○區○道位在本公司岡山分行及仁德分行之間,另岡山分行及仁德分行於97年6月間皆查無謝宗男之匯款紀錄等語,此有華南銀行102年8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旗銀行102年9月6日(102)政查字第661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緝字卷一第46、114頁)。又被告另具狀陳稱:謝宗男收款70萬之銀行乃高雄市路竹區之合作金庫銀行等語,然經原審函詢結果,亦查無匯款人係謝宗男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2年12月17日合金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緝字卷二第36頁)。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惟仍難推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㈧被告另爭執附表編號35所示,97年6月30日當日在籌錢,未
叫貨,大家都在外面工地工作,並未簽收,亦無卸貨到工廠等語。而上開簽收單(見警卷第36之12頁)亦未見被告或鐵工廠員工簽名,則被告究有無訂購此部分鋼材,尚有疑問。又證人謝宗男提出被告所支付貨款退票之支票,票面金額共
851萬8仟元,惟對照附表告訴人主張被告總共積欠貨款1仟8佰多萬,亦非相符。則被告向里仁公司所訂購鋼材積欠之貨款是否如附表所示,已有可疑。告訴人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實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爭訟途徑尋求解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積欠告訴人貨款之事實,然尚無法認定被告於訂購鋼材時,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
┌──┬─────┬────┬────────┬─────────┐│編號│日期│購買物品│數量│價款(新臺幣/元)│││(年.月.日)││││││││││││││││├──┼─────┼────┼────────┼─────────┤│1│97.2.26│H型鋼│20支│846216│├──┼─────┼────┼────────┼─────────┤│2│97.3.13│H型鋼│70支│863121│├──┼─────┼────┼────────┼─────────┤│3│97.3.19│C型鋼│451支│375165│├──┼─────┼────┼────────┼─────────┤│4│97.3.19│H型鋼│92支│870976│├──┼─────┼────┼────────┼─────────┤│5│97.4.7│H型鋼│28支│358540│├──┼─────┼────┼────────┼─────────┤│6│97.4.7│H型鋼│27支│257108│├──┼─────┼────┼────────┼─────────┤│7│97.4.8│H型鋼│20支│179075│├──┼─────┼────┼────────┼─────────┤│8│97.4.9│C型鋼│91支│32776│├──┼─────┼────┼────────┼─────────┤│9│97.4.10│H型鋼│88支│0000000│├──┼─────┼────┼────────┼─────────┤│10│97.4.18│H型鋼│4支│22512│├──┼─────┼────┼────────┼─────────┤│11│97.4.22│C型鋼│112支│79390│├──┼─────┼────┼────────┼─────────┤│12│97.4.25│圓鋼│94支│19958│├──┼─────┼────┼────────┼─────────┤│13│97.4.26│H型鋼│94支│0000000│├──┼─────┼────┼────────┼─────────┤│14│97.5.21│H型鋼│19支│232742│││││(原誤載為24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易緝卷一││││││第126頁背面)││├──┼─────┼────┼────────┼─────────┤│15│97.5.21│H型鋼│15支│173536│├──┼─────┼────┼────────┼─────────┤│16│97.5.22│C型鋼│356支│307938│││││(原誤載為352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8頁)││├──┼─────┼────┼────────┼─────────┤│17│97.5.26│H及C型鋼│83支│254288│├──┼─────┼────┼────────┼─────────┤│18│97.5.26│H及C型鋼│686支│451579│├──┼─────┼────┼────────┼─────────┤│19│97.5.29│H型鋼│30支│871350│├──┼─────┼────┼────────┼─────────┤│20│97.5.29│H及C型鋼│80支│198846│├──┼─────┼────┼────────┼─────────┤│21│97.5.29│H型鋼│15支│241753│├──┼─────┼────┼────────┼─────────┤│22│97.5.31│H型鋼│41支│358937│├──┼─────┼────┼────────┼─────────┤│23│97.5.20│H型鋼│63支│820050│├──┼─────┼────┼────────┼─────────┤│24│97.6.3│H型鋼│101支│882561│├──┼─────┼────┼────────┼─────────┤│25│97.6.4│H型鋼│7支│87468│├──┼─────┼────┼────────┼─────────┤│26│97.6.8│H型鋼│42支│371868│├──┼─────┼────┼────────┼─────────┤│27│97.6.10│鋼軌│60支│145800│├──┼─────┼────┼────────┼─────────┤│28│97.6.10│H型鋼│33支│958485│├──┼─────┼────┼────────┼─────────┤│29│97.6.12│C型鋼│10165KG│355775│├──┼─────┼────┼────────┼─────────┤│30│97.6.19│H及C型鋼│105支│254399│├──┼─────┼────┼────────┼─────────┤│31│97.6.21│H型鋼│33支│339682│├──┼─────┼────┼────────┼─────────┤│32│97.6.21│C型鋼│206支│304920│├──┼─────┼────┼────────┼─────────┤│33│97.6.24│H型鋼│33支│958485│├──┼─────┼────┼────────┼─────────┤│34│97.6.27│C型鋼│12146KG│437256│││││(原誤載為1214KG││││││,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9頁)││├──┼─────┼────┼────────┼─────────┤│35│97.6.30│H型鋼│56支│957264│├──┼─────┼────┼────────┼─────────┤│36│97.6.28│H型鋼│24支│287898│├──┴─────┴────┴────────┴─────────┤│共1836萬98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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