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46號聲請人 邱米專 相對人 許敬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6月19日駕駛HD-36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348公里70
0公尺處,與相對人駕駛7312-QR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伊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應賠償伊車損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駁回伊其餘之訴。
伊提起再審,經鈞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伊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惟相對人雖未否認肇事,卻執意肇事順序為訴外人 黃信豪 先撞及系爭車輛,其繼黃信豪之後始撞及系爭車輛,伊有申請鑑定之必要,相對人自應負擔鑑定費3000元。又系爭車輛全毀,相對人應再給付伊修理費5000元及保養費2500元。另伊因目睹系爭事故,心靈受有重創,而向精神科求診,相對人應賠償醫療費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第2號判決將診斷證明書上強制險職員之紀錄誤為醫囑,而認定伊精神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尚有違誤。是上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相對人應再給付伊8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就聲請人請求廢棄第2號判決部分另以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為裁定。)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表明再審之理由,且依上開說明,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僅說明求償及對該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所述內容均為對第2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無任何關於原確定裁定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惟聲請人前對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即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既未表明再審事由,揆諸上開判例,其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自不得於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後,再為補正對第2號判決再審事由之欠缺,泛指原確定裁定不當。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認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