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瑜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瑜馡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自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照交通號誌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告訴人 饒清奇 騎乘電動機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綠燈欲左轉進入建國路,被告見當時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逕自向前行駛,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饒清奇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後胸璧及右肩疼痛、右肩、右肘、右前臂、右腕、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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