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福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福知悉未經宜蘭縣政府公告許可,不得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村○○段海灘,將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紅檜9塊(材積為0.19立方公尺)、扁柏1塊(材積為
0.01立方公尺),徒手撿拾、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而侵占入己。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段海灘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張金福搬運漂流木,張金福見警旋即棄車逃逸,經警發現張金福停放在現場之前揭車輛,在車內起出前揭紅檜9塊、扁柏1塊(被害價值【山價】為新臺幣【下同】7,173元),予以查扣,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金福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技士 黃昶毓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 張金發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侵佔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森林處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漢本海邊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張金福撿拾漂流木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四)查扣之漂流木照片8張、查扣現場照片14張;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撿拾扣案漂流木之時間、地點,宜蘭縣政府尚未辦理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漂流木、被告亦未申請認定撿拾或清理上開溪邊漂流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在卷;又扣案漂流木紅檜9塊、扁柏1塊,山價為7,173元,係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亦據黃昶毓指證綦詳,並有張金福撿拾漂流木位置圖及山價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外撿拾漂流木,侵占入己,法紀觀念顯然薄弱;兼衡其有多項竊盜、施用毒品及前述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劣、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扣案漂流木業已歸還主管機關、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上揭犯罪行為所得之前揭漂流木,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扣案漂流木所用之前揭車輛,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且未據扣案,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與前揭車輛之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顯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認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