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建霖 選任辯護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29、5807、5808、7251、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2月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便利商店,見已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撥打公共電話聊天,便在一旁等候甲○打完電話後,假借問路而搭訕甲○,丙○○因甲○於交談過程中反應較為遲鈍,遂詢問甲○就讀何學校,經甲○告知其就讀特殊學校,丙○○因而知悉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便要求與甲○自拍合照,並於拍照完畢後,向甲○表示其要載甲○到廣興宮等語,然遭甲○拒絕,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摀住甲○之嘴巴,阻止甲○呼救,強行將甲○拉上機車,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廣興宮後,再將甲○拉到香爐旁,不顧甲○表示不要,強行抱住甲○,要求甲○將姓名及電話號碼輸入其手機內,適巧甲○見其父親騎乘機車搭載其兄行經廣興宮前,甲○遂呼喊救命,丙○○見狀旋即以手摀住甲○之嘴巴,強行將甲○拖至洗手臺旁之角落,不顧甲○有以腳踢其肚子和腳等抗拒之舉,先強行以手抱住甲○之腰部,隔著甲○之衣服,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並將手伸入甲○內褲裡面,以手撫摸甲○之肛門,復脫去甲○之外褲及內褲,以2根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甲○雖有以手推抵丙○○之肩膀表示抗拒,惟因力氣不夠而無法推開,丙○○遂又脫下自己之褲子及內褲,要求甲○舔其陰莖,因甲○拒絕,丙○○便強行以手將甲○之頭部按到其陰莖前,然因甲○仍不肯張開嘴巴,丙○○遂改以強行拉住甲○之手撫摸其陰莖,並強制甲○與其接吻,復要求甲○趴下,強行拉住甲○之手,接續自甲○背後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及肛門抽動,甲○雖有呼喊救命,惟無人前來搭救,丙○○對甲○性交結束後,便與甲○各自穿好褲子走回香爐旁,適丙○○因其手機響起而接聽電話,甲○見狀欲趁機離開,惟旋遭丙○○強行拉住而無法離去,嗣丙○○通話結束並自行騎車離去後,甲○始自行返家,丙○○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甲○之母、甲○之男友等,均僅記載其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本院密封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密封卷內被害人甲○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他字第8057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5808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61至172頁)、證人即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字第8057號卷第5至6頁)、證人即甲○之男友(代號0000-000000B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太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遭被告帶往廣興宮之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見中市太警偵字第104002659號卷第2、14至20、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他字第8057號卷第9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聲拘字第99號卷第5、21至24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輕度智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原審密封卷第6至8、10、20、24、28至33、34至36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本身有智能問題,且歷次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致,對其哥哥、爸爸於何時經過廣興宮、被告有沒有控制他、她有沒有反抗等證述都有不同陳述,其證詞有若干瑕疵;又甲○搭乘被告機車過程中,若甲○不同意,其可隨時脫離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但甲○並沒有強力的抗拒或向外呼救,且被告也曾經問過甲○是否願意當他的女朋友,也跟甲○要了電話號碼,而甲○也給被告電話號碼,於整個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兩人有甚至有接吻、擁抱的動作,甲○也有用手摸被告的性器官,由甲○案件始末看來,被告並未強制甲○,被告應僅成立乘機性交罪。另依據常理而言,如果被告有做違反甲○意志的行為,勢必於甲○身上或多或少留下傷勢,可是甲○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有此類似的傷勢,不能排除甲○有跟被告達成合意性交的可能,而應僅構成趁機性交罪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因此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已施用強制力,壓制有上述身心障礙情形之被害人之抗拒,並非被害人單純因身心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自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22條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一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觀之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1.於104年12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伊在全家便利商店打電話給朋友,發現被告在旁邊,被告問伊的名字、住哪裡,問伊可不可以當他的女朋友,伊說不要,後來被告就把伊拉到他的機車,伊不願意跟他走,他就把伊的嘴巴摀住,再很用力拉伊上機車,上車之後就騎到廣興宮,在金爐的前面,被告開始叫伊抱他,被告又抱伊、親伊,被告要求伊親他,伊說不要,那時候伊有看到爸爸和哥哥經過,伊想大叫爸爸救命,被告就把伊的嘴巴摀住,等沒看到伊爸爸的時候,被告手就放開,並跟伊說做那種事不要跟爸爸和男朋友講,後來到廣興宮的小角落,被告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還有伸進去摸伊的屁股,脫伊的內褲及褲子,被告自己也脫掉他的褲子,要求伊抱他、親他,伊說不要,被告就求伊,後來伊就有抱被告、親被告,被告也有摸伊尿尿的地方,有一點痛,且被告褲子脫掉時,有叫伊上下摸他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和伊各自穿上褲子後,有人打電話給被告,伊在那邊等了半小時,因為伊要走被告會拉住伊,後來被告就自己騎車離開,伊則走路回家;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的時候,被告瞪著伊,被告的眼神怪怪的,還說會把伊帶去別的店或是去很遠的地方,伊覺得心裡面怕怕的;被告拉伊上機車時,伊覺得很害怕,因為伊沒看過這種人等語(見他字第8057號卷第4至5頁正面)。
2.於105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打電話給男友,被告在旁邊一直看著伊,伊電話掛掉後要回家,被告就擋住伊的去路,向伊問路,還問伊可不可以當他女朋友,被告有和伊自拍合照,伊看到被告手機裡面有很多女生的照片,被告說要帶伊去廟那邊,伊說不要,被告就把伊拖到機車上,伊有反抗,有喊救命,他用一隻手拉伊左手臂,一邊揪住伊嘴巴,到廣興宮之後,被告就拉伊到香爐那裏,把他的手機拿給伊,叫伊輸入伊的電話和名字,伊說不要,但被告一直逼伊輸入,伊就只好輸入伊的名字和電話,後來被告從後面環抱住伊,親伊的臉頰,伊把臉閃開,剛好看到爸爸和哥哥經過,伊就喊爸爸救命,但爸爸沒聽到,被告因此嚇到,就摀住伊的嘴巴,拉住伊的手拖伊到最裡面的角落,洗手台的旁邊,對伊說做一次不要給男朋友和家人知道,伊有用腳踢被告的肚子和腳,但被告力量超大的,伊那時候嚇到,所以沒有說話,接著被告就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手伸進去內褲裡面摸伊的屁股,摸完之後,被告又脫掉伊的褲子及內褲,從前面用2根手指頭插入伊的陰道內並抽動,伊感覺很痛,心裡面怪怪的,想哭,想趕快回家,伊推被告的肩膀,沒有推成功,因為被告緊貼著伊,接著被告又脫掉自己的褲子及內褲,要求伊舔他那裏,伊說不要,被告就用手按住伊的頭,把伊的頭按到他的生殖器,伊沒有舔,伊就是嘴巴不打開,後來被告手就放開了,又拉伊的一隻手去幫他的生殖器自慰,伊說不要,被告還是繼續,伊心裡很不舒服,被告另一隻手摸伊的陰部,接著被告叫伊把屁股抬高,他走到後面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抽插,伊感覺很不舒服,有喊救命,被告拉住伊的手,叫伊不要動,被告插完後拔出來,有射出白色的東西,然後被告在水龍頭洗手並穿上褲子,伊也自己穿上褲子,接著伊和被告就走出來到香爐那邊,被告的電話響了,他開始講電話,伊想要走,被告就伸手拉住伊不讓伊走,後來被告講完電話,就自己騎車走了,伊則走路回家;伊很討厭被告對伊做那些事情,伊覺得很不舒服,伊要告對方,伊覺得事情很嚴重,心裡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字第5808號卷第8至9頁)。
3.於105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在全家便利商店那裡打電話,就看到被告在伊旁邊,被告就問伊住哪裡,要伊的電話,也有說要伊當他的女朋友,伊沒有答應,後來伊坐上被告的機車到廣興宮之後,被告在廣興宮的角落那裡,開始對伊那個,在這之前,伊和被告有交談,被告叫伊不要跟爸媽說這件事情,其實伊還是講了,在廣興宮的角落,被告有摸伊的胸部、屁股裡面、接吻,還有叫伊趴下做那個動作,就是被告叫伊幫他口交,但伊沒有做,被告也有叫伊用手撫摸他的生殖器,伊有摸,被告有用手指頭插入伊的性器官,有用2根手指頭插入伊的肛門,伊覺得痛痛的,被告的性器官也有插入伊的肛門;伊的褲子是被告脫下來的,後來是伊自己穿上;被告當時有要伊不要跟家裡的人講;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在外面講手機講了1個小時,如果伊離開的話,被告會拉住伊,叫伊不要走;是被告拉著伊,逼伊上他的機車,伊是想跑掉,但被告就拉著伊不放;伊看到爸爸和哥哥騎車經過,是在被告對伊為性行為之前;被告是對伊性行為完畢後,才有講電話;被告有要求伊口交,伊有說不要,因為伊不願意做那個事情;被告有拉伊的手去碰他,伊是想要反抗,但因為手沒力氣,所以無法收回伊的手;被告對伊性交時,伊有喊救命是看外面有沒有人可以來救伊,因為伊不願意被告對伊做這樣的事情,包括性交的事情;被告拉伊上機車時,伊有反抗,喊救命,被告就把伊嘴巴摀住,在坐機車到廣興宮的路上,伊是想要逃跑;到廣興宮之後,在香爐前面,被告就抱伊,要伊的電話,伊有把電話給被告,那時還沒有發生性行為;伊沒有同意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正面、163頁正面至165頁反面、167頁正面、168頁至171頁反面)。
4.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足資參照)。由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甲○就其與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談話後,旋遭被告強行拉上機車載至廣興宮,又被強行拉至廣興宮洗手台旁之角落,遭被告強行以手撫摸其胸部、肛門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以及強拉其手撫摸被告之陰莖及接吻,被告又強行自其背後以手及陰莖插入其陰道及肛門等強制性交之過程,以及甲○有於上開過程中對被告表示不要、以腳踢或以手推拒及呼喊救命等抗拒之舉,前後證述大致相同,並無矛盾或重大歧異之處。足認證人甲○上開指證非虛,堪可採信。雖甲○對於部分細節及前後順序,於偵審中所述未盡一致,然其指證被告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節,則屬前後一致,依此,即不能遽指甲○之指訴前後不一而認為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縱甲○應被告要求而給被告電話號碼,亦有為抱住、親吻被告及以手撫摸被告陰莖之動作,惟上開行為均經甲○表達不要後,遭被告強迫為之,業經甲○證述如前。是選任辯護人辯護稱:甲○並沒有強力抗拒或向外呼救,被告也未強制甲○云云,要屬無據。至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未有傷勢乙節,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力道非大而未使甲○有明顯之傷勢,且甲○係於案發後經過2日即104年12月10日始至醫院驗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聲拘字第99號卷第13至14頁),是甲○未檢出明顯外傷,亦屬事理之常,此部分尚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全家便利超商看到甲○在打公共電話,就在旁邊等甲○打完電話,過去問甲○有沒有男朋友,甲○說有,伊就說不然伊跟她在一起,甲○說不可以,伊告訴人甲○不能跟她男朋友說伊和她在一起的事情,後來伊就騎機車載甲○到廣興宮,伊有伸手進入甲○內褲摸她的性器官,之後伊把甲○的內褲跟褲子脫掉,用手指插入甲○的陰道,也有告訴甲○用手摸伊的生殖器及接吻,甲○就照做等語(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05701號卷第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全家便利商店那裏,看到甲○講完電話,甲○是伊喜歡的類型,那時候伊沒辦法控制想要摸她,想要手指插入她的性衝動,伊有先想好可以先把甲○拉去廟那邊,因為廟早上人比較少,才去跟甲○講話的,後來伊就用一隻手拉住甲○一隻手,把甲○拉上機車,甲○有喊救命,伊就摀住甲○的嘴巴,到廟那邊,伊用一隻手拉甲○的手去香爐那邊,伊知道甲○不想過去,因為那裡人比較沒有人,伊先抱住甲○腰部,要親甲○,甲○不願意給伊親,有說不要,也有喊救命,伊又摀住甲○的嘴巴,叫甲○不要跟她男朋友說,然後伊的手就摸甲○胸部,再用食指跟中指插入甲○陰道抽插,直到甲○推伊,伊又脫掉甲○的內褲及褲子,再脫掉伊自己的內外褲,用一隻手拉甲○的一隻手來替伊自慰,之後伊站在甲○身後用伊的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伊有抓住甲○的手,然後再用生殖器插入甲○的肛門,甲○手一直往後打伊,伊就把生殖器拔出來,甲○就自己穿褲子,伊穿伊的褲子,剛好伊朋友打電話給伊,伊講電話時,一邊拉住甲○不讓她走,講完電話後,甲○說要走並一直後退,伊拉不住她才放手;伊有隔著衣服用手撫摸甲○的胸部,伸手進去撫摸甲○陰部,並叫甲○趴下來,從甲○後方將伊的生殖器插入甲○的陰道及肛門,伊拔出來的時候,就射精在地上;伊是把甲○拉到香爐後面進去經過洗手臺的位置,在那裡插入甲○的生殖器官等語(見偵卷第4329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偵字第5808號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並自承:伊當時是先抱住甲○腰部,用手撫摸甲○的胸部及肛門,再以2根手指頭插入甲○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情形,相互吻合,足見被告確有以2根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及自甲○背後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及肛門之性交行為無疑。再衡以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原審密封卷第24頁),其理解事物及反應能力,本即不若一般人,此由被告供稱其與甲○交談過程中,察覺甲○反應較為緩慢,智商比較低等語(見偵卷第5808號卷第19頁反面)自明,是尚不得僅以甲○於搭乘被告機車之過程中,未思及大聲呼救或強力反抗,遽認甲○係同意搭乘被告之機車前往廣興宮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況被告在廣興宮洗手臺旁之角落,欲對甲○為性交行為時,甲○已有表示不要、以腳踢或以手推拒及呼喊救命等抗拒之舉,業如前述,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之前說和甲○是合意性交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6頁正面),益徵被告與甲○間並非合意性交,甲○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而係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部分僅成立乘機性交罪等語,要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堪可認定。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係成年人,且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知悉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偵字第5808號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合先敘明。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及肛門,係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藉故搭訕告訴人甲○後,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為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強行以手撫摸甲○之胸部、肛門、陰部,以及強制甲○接吻、強拉甲○之手撫摸其陰莖,均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先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後,又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及肛門,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並曾因性衝動方面問題就醫,然觀諸被告所犯本案及原審確定合計5次之犯行,均係找尋智能障礙之人或落單之未成年少女,藉口搭訕後隨即犯案,可見被告於各次行為時,顯然有挑選過犯案對象及犯案時機,足認被告於各次行為時之判斷能力,並無明顯缺損。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智商雖屬於智能障礙之範圍,但其自我照顧、人際互動、金錢管理、尋找工作與租屋、從事非技術性之工作、甚至技術性之工作(駕駛大貨車)並無困難,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亦無明顯困難。就
5次犯行,被告均係事先計畫,非衝動行事,可考量對方年齡,而決定是否進行性器官之接觸,當經濟許可時,被告亦可忍住性衝動至外地嫖妓,或自行返家自慰,故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之衝動控制力亦未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此有該院105年7月2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6至122頁)。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竟於路上見告訴人甲○落單,且具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隨即上前藉故搭訕後,對告訴人甲○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毫不尊重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且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心理創傷非微,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父親已積極代替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給付損害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羈押前係擔任送貨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敘明扣案之PLAYER刊物1本、安全帽1頂、斜背包1個、外套1件、行動電話2支,因均非供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所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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