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鄉○○○○○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於員警盤查之第一時間即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黃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7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通往第6鄰產業道路上,經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進龍於警詢、偵│被告酒後駕駛車輛遭警進行酒│││查中之供述│測之事實│├──┼──────────┼─────────────┤│2│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0.25毫克之事實│││定紀錄表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黃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王怡仁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