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如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如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購入非原廠生產之「SAMSUNG廠牌GALAXYNOTE4型號」行動電話1支(俗稱山寨機),隨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並向買家 高宏毅 詐稱:前述行動電話之來源係「向神腦國際門市購入」、「神腦保固一年」云云,致高宏毅誤信為原廠生產商品(俗稱正牌貨或公司貨),而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3日19時1分許,以1萬2,300元下標購買,並將價金1萬2,360元(含運費60元)匯入謝如慧指定帳戶內。嗣因高宏毅收貨後發現品質有異,經持往經銷商神腦公司門市查證結果,並無該行動電話交易資料,且行動電話IMEI碼與外盒不符,而非原廠商品,始悉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謝如慧於104年7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6,200
元價格購入上述非原廠生產之行動電話,隨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於買家(即告訴人)高宏毅詢問商品來源及保固期間時,答稱:「神腦國際門市購入的噢」、「神腦保固一年」等語,告訴人高宏毅即於104年7月23日19時1分許,以1萬2,300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將價金
1萬2,360元(含運費60元)匯入謝如慧指定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且經告訴人高宏毅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暨商品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大順郵局帳戶(戶名:謝如慧)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於收貨後認品質有異,經持往經銷商神腦公司門市查證結果,並無該行動電話交易資料,且行動電話IMEI碼與外盒不符,而非原廠商品等情,亦據告訴人高宏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述行動電話及其外盒列印IMEI碼照片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因為我是在露天拍賣網站
上買來的,賣給我的人跟我說他是在神腦門市購入的,所以我才這樣跟買家講」云云。然經檢察官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查證結果:被告係於104年7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6,200元價格,向賣家 林振吉 購入上述行動電話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會員資料暨商品交易明細可證,且證人林振吉更於偵查中證稱:「這支手機我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8,500元買入,再以6,200元賣出,因為我買入後發現手機等級太低,所以賠錢賣出。我買的時候,賣家網頁沒有註明是公司貨,因為那個價錢不可能是公司貨,因為當時我有詢價,公司貨的價格約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我賣的時候,沒有跟買家說是不是公司貨,我是直接轉貼賣家的網站,讓買家自己去看,網站並沒有標示在神腦門市購入,買家也沒有問是不是公司貨,就直接下標購買」等語,並提出交易網頁資料佐證,足證林振吉並未告知被告上述行動電話係在神腦公司門市購入無疑。被告所辯顯與證人林振吉證述及交易網頁資料不符,不足採信。㈢況且,依據上述「雅虎奇摩拍買網站」會員資料暨商品交易
明細,被告註冊為會員從事網路拍賣商品紀錄達十餘筆,顯屬有經驗之賣家,對於原廠生產正牌商品(公司貨)之售價、自己在拍賣網站買入之價格(即成本)、轉賣時如何定價,及比對行動電話及其外盒列印IMEI碼以確認是否正牌商品等項,攸關自身盈虧,依其從事網拍經驗及利害關係,定當知之甚詳;然而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在拍賣網站以6,200元購入上述行動電話,遠低於正牌商品售價(2萬餘元),並隨即於3天內(7月23日)以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高價1萬2,300元轉賣給告訴人,且於告訴人下標前詢問商品來源及保固期間時,偽稱「神腦國際門市購入的噢」、「神腦保固一年」云云,足認被告明知上述行動電話並非原廠生產商品(即俗稱之山寨機),卻以低價購入後隨即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並向告訴人詐稱行動電話之來源係「向神腦國際門市購入」、「神腦保固一年」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原廠商品而陷於錯誤,再以接近成本2倍之高價,將上述山寨機出售予告訴人,藉此詐取暴利甚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循誠實方法從事網拍,以低價購入品質低劣仿冒商品,詐稱原廠商品高價轉賣而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交易安全,惡性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詐取金額1萬2千餘元,幸非鉅款,情節尚非過重,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價金
1萬2,360元(含運費60元,屬犯罪成本不予扣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