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任職於彰化縣○○鎮○○路○段○○○號、168號「真善美舒壓會館」,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0時許,可預見在該會館內服務之女子 徐麗玉 有可能與前來消費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男客 詹煌 偀前來該會館要消費時,媒介且容留 詹煌偀 與徐麗玉在店內2樓包廂內為性交之行為,其方式為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至射精,收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其中1,200元由徐麗玉與店家六、四分帳,餘歸徐麗玉取得。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適完成性交行為而尚未交付、收受服務代價之詹煌偀與徐麗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7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任職於「真善美舒壓會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徐麗玉與男客詹煌偀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作清潔、煮飯、在櫃檯招呼客人及兼在櫃檯收取服務小姐交付向男客收取之服務款項,店內消費是小姐幫男客推拿、按摩,我並不知情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20日20時許,在其任職之彰化縣○○鎮○○
路○段○○○號、168號「真善美舒壓會館」內,招呼並帶同男客詹煌偀進入店內2樓包廂,並叫徐麗玉進入該包廂內,詹煌偀與徐麗玉在該包廂內完成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收費為3,200元,其中1,200元由徐麗玉與店家六、四分帳,其餘歸徐麗玉取得等情,已據證人詹煌偀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1月20日20時許,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168號「真善美舒壓會館」,被告帶我進入2樓房間包廂,並介紹該店應召小姐進房,該應召女子進房之後,先幫我脫光身上衣服褲子,按摩半小時後,該應召女子就問我今天要不要消除疲勞,並告知我半套服務要加600元為1,800元,全套服務要加2,000元為3,200元,我告知要做全套服務,她就預先拿保險套穿戴我下體生殖器,就把我的生殖器放入她下體生殖器抽動直到射精為止,全套多收2,000元,現場查獲使用過之保險套是我所戴的,因遭警員查獲,消費金額3,200元未及拿給小姐等語(見105偵1154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是包含性交之全套服務,是徐麗玉跟我性交易,我穿好衣服警察就進來等語(見105偵1154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去「真善美舒壓會館」是被告在場,我問被告有沒有作全套或半套,被告說要我跟小姐問,要我跟小姐「喬」(臺語),被告就帶我去2樓包廂,…被查獲這次至「真善美舒壓會館」也是遇到被告,我問被告9號小姐在不在,被告說有,我就上樓,被查獲當天我作全套服務,小姐從包廂內置物籃拿出保險套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反面、72頁反面);證人即查獲警員 鄭榮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前我於104年12月29日到場查訪,並用密錄器攝錄,聲搜卷附所拍到站在櫃檯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另被告自承:我任職於彰化縣○○鎮○○路○段○○○號、168號之「真善美舒壓會館」,負責工作包括在櫃檯招呼客人,帶客人至店內包廂,並叫小姐至包廂服務客人,每1,200元係小姐與店內是六、四分帳,…聲搜卷附警察拍攝之人是我…查獲當天是我帶詹煌偀到2樓包廂,…1,200元係店家分480元,小姐拿72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45、66頁反面、105偵1154卷第6頁反面),復有照片2張、現場平面圖2張(見105偵1154卷第38、41、42頁)、探訪照片6張(見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83號卷〈下稱聲搜卷〉第4至6頁)及扣案之保險套1個可證;此外,復有卷附被告自承作為店內女子與店家六、四分帳之帳冊紀錄1份在卷(見105偵1154卷第72至106頁反面)可資佐證,應可認定。則被告顯有認識徐麗玉可能與詹煌偀為性交易行為,仍圖利而媒介、容留,有容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證人徐麗玉於警詢、偵訊中雖均
否認有與詹煌偀從事性交易云云(見105偵1154卷第16至20、64頁正反面)。然查,⒈證人詹煌偀與被告並無糾紛、仇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105偵1154卷第8頁),是證人詹煌偀應無誣陷被告之理。而被告於證人詹煌偀首次至「真善美舒壓會館」,就證人詹煌偀詢問有無作全套或半套時,被告既要詹煌偀跟小姐問、「喬」(臺語),已據證人詹煌偀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洵非可採。⒉本案警員查獲本案前,係因民眾檢舉該處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由警員先行前往蒐證,並發現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等事實,有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書、探訪工作報告表、照片、平面圖在卷(見聲搜卷第1至6、9至10、11頁)可證,可見「真善美舒壓會館」店內確實有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再參酌現場包廂內設有運作中之監視器主機,有監視器鏡頭8支,設置於櫃檯、走道、門口等處,業據證人鄭榮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另證人詹煌偀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包廂內有監視器,有很多畫面,可以看到外面的情況,…包廂內有監視器畫面,我印象很深,有4格,其中1格是照著門口招牌,我想看電視,但小姐把它轉到監視器畫面,…警察進來後,我有看到電視螢幕有很多鏡頭,有樓梯、店門口,有人來會看得到等語(見105偵1154卷第63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則倘該店僅提供客人與小姐從事合法之按摩、推拿,何需於包廂內設置可觀看外面情形以逃避警察查緝之監視器鏡頭畫面,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顯非可採。⒊證人徐麗玉所證,顯與證人詹煌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再參酌證人徐麗玉遭警員在包廂內查獲後,動手要搶取警察搜得之保險套乙節,業據證人鄭榮宗、詹煌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72頁),益徵證人徐麗玉企圖湮滅現場證據以免性交易遭查獲甚明,其所證尚難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圖牟客人至店內消費之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5年月1日1日起,在上址「真善美舒壓會館」,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徐麗玉、 盧月平 及某不詳編號33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即由女子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全套(即男女性器交合之性行為)之性交易,每節120分鐘,全套3,200元,半套1,600元。所得由前開成年女子與店家四、六分帳(應係六、四分帳)。迄至105年1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徐麗玉於105年1月20日有與客人詹煌偀進行性交易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不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嫌等語。惟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且本件警員係
105年1月20日至現場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此等事證顯難佐為被告於上開期間除本案有罪認定外之其餘圖利容留、媒介他人為猥褻、性交之犯行,且證人徐麗玉、盧月平並均證述並未上開期間從事性交易(見105偵1154卷第16至
20、23至25、63頁反面至65、66頁反面、67頁),是尚難僅以證人詹煌偀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犯行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以謀生,從事色情行業,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係國小學歷,從事水泥工,已婚,有1小孩20幾歲,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起訴除本案有罪犯罪事實認定以外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認「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電源線1條、按摩油2瓶、保險套1個、帳冊1本,雖據證人盧月平證述除保險套外均為被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 簡武勇 所有,本院審酌該店係由簡武勇經營,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且依卷內證據,檢察官亦未釋明有何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證人詹煌偀未及交付服務代價予徐麗玉前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扣案之17,8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扣案之17,800元,及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自105年月1日1日至同年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期間,在「真善美舒壓會館」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徐麗玉、盧月平及某不詳編號33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因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認事用法容有可議,分敘如下:
㈠依證人詹煌偀證述,伊為警查獲之105年1月20日,已是第三
次到「真善美舒壓會館」消費,第一次消費詢問被告有無全套或半套,被告要伊問小姐等語,原審判決援此為不採信被告辯詞之證據(理由欄二、㈡⒈)。另依該證人偵查中證述,第一次到查獲當日的3次消費,每次間隔一週(偵卷第63頁反面)。理由欄二、㈡⒉復謂:本案警員查獲本案前,係因民眾檢舉該處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由警員先行前往蒐證,並發現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可見「真善美舒壓會館」店內確實有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此外,收費方式乃性交易犯罪之要素,觀諸扣案帳冊,收費記載自始一致,依小姐編號詳盡記錄時間,幾全為120之倍數,間有編號、時間一致者,如104年12月24日(偵卷第100頁)4:15-6:15,旁邊註記「包」字,顯係同時要求3名女子服務,絕非正常按摩消費所為。積極、消極面相幾乎相同之事證,既得以認定被告105年1月20日查獲時之犯行,何以在認定105年1月1日迄於查獲期間之犯行,證據價值倏忽衰減殆盡?顯有矛盾。
㈡扣案之17,800元係在「真善美舒壓會館」扣得,顯為營業收
入,被告審理時亦無爭執,惟推稱屬雇主簡武勇所有。考量「真善美舒壓會館」既非合法立案之按摩業,徐麗玉、盧月平又無按摩證照,若非從事性交易,斷無吸引男客登門消費之理,被告在場招呼男客,登記帳目,又從事性交易女子拆分代價,與雇主簡武勇自屬共犯(簡武勇妨害風化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審理中),從而營業所得,當為彼等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被告自承月薪30,000元,自104年10月開始上班等情,則其因犯罪獲得之利益,早已超過扣案之17,800元。原審判決捨此不採,遽認扣案現金亦屬簡武勇所有,未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期間之認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從而量刑亦有未洽,本諸罪刑不可分之法理,應一併撤銷。
三、查:㈠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
圍,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詹煌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述其到本案案發地點消費共3次,被查獲前一星期及兩星期前各有1次(見105偵1154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及第3次(即本案)服務的小姐是編號9號的徐麗玉,第2次是編號29號的盧月平(見105偵1154卷第63頁反面、66頁反面),於原審則證稱:第1次及第3次服務的小姐是編號9號的徐麗玉,第2次的小姐沒有跟我說她是幾號,第1次我是做半套,第2次及第3次我是做全套,第2次去時差不多是一個星期之後(原審卷第70至72頁)。惟由詹煌偀上開證述內容,除本案經警當場查獲之105年1月20日消費外,並未明確證述其究竟於何時間去過案發地點消費,則此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述,是否真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退步言之,倘依其偵訊及原審所述第2次是在距離第1次差不多1星期後,亦即被查獲前1星期左右,第1次則在被查獲前2星期左右,則其本案查獲日為105年1月20日,往前推算,第1次應為105年1月6日,第2次應為105年1月13日,惟依扣得之帳冊顯示,105年1月6日當天僅有編號
29、33的小姐有服務之紀錄(見105偵1154卷第77頁),而被告及證人詹煌偀、徐麗玉均證述編號9號即為徐麗玉,依當日帳冊顯示徐麗玉並未服務過任何人,顯見詹煌偀證述其於被查獲前2星期第1次消費是由徐麗玉替其做半套服務,即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採信。至證人詹煌偀於偵訊時另證述:第2次服務係由編號29號的盧月平替其做全套服務(見105偵1154卷第63頁反面),於原審更證述:第2次我去時我直接問被告9號小姐在不在,被告說9號不在,被告也沒有跟我介紹其他的小姐,晚一點我又去同一家店,我想說看9號小姐有沒有來,一樣是碰到被告,我問被告說9號不在有沒有其他小姐比較漂亮的,被告叫我上去等一下,後來被告有叫一個小姐進去,這個小姐沒有跟我說她是幾號(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然依扣案之帳冊顯示:105年1月13日上午4時10分起至6時許、上午7時20分起至11時20分許、中午12時45分起至下午2時45分許,均有編號9號、29號同時替人服務之記錄,且時間均有疊合,並無證人詹煌偀所指其第2次去時編號9號小姐不在之情形,僅其中當日上午10時20分至中午12時10分許由編號9號小姐服務後,於中午12時45分起至下午1時45分許由編號29號小姐服務,而有空檔,惟亦無證人詹煌偀所述編號9小姐徐麗玉不在而不能服務之情形,縱令編號9號徐麗玉甫服務過前一名客人,在詹煌偀指明要編號9號小姐服務的情況下,為免客源短缺、不再上門光顧之情況下,被告或徐麗玉亦當無拒絕服務之可能。是以,縱依證人詹煌偀所述在本案前其曾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共2次,此部分僅其單一指述,另證人徐麗玉、盧月平則均否認曾與被告為任何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且公訴意旨所指之編號33小姐究竟何人,亦屬不明,至依扣案帳冊之記載,固與被告所辯1節2小時單純按摩120分鐘並不全然相符(蓋帳冊記載實際時間均少於120分鐘),然編號9號、29號、33號小姐是否曾為帳冊上各該次性交易行為、如有性交易為全套或半套等等,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僅憑扣案帳冊之記載,尚無從認定除本案有罪外之其餘被訴犯行,是以,公訴意旨起訴此等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要無可採。
㈡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第3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3人因此而獲利益,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本案詹煌偀與徐麗玉從事全套性交易費用合計3,200元,尚未經詹煌偀交付予徐麗玉或被告即已為警查獲,則被告或徐麗玉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之可言。至扣案之現金17,800元是105年1月份店裡營業的收入(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被告平時在店內負責櫃檯兼清潔、煮飯,負責人為簡武勇(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為被告所直承。依證人詹煌偀所述,其按摩半小時後,小姐說半套要加600元共1,800元,全套再加2,000元共3,200元,可見被告供稱按摩2小時為1,200元尚堪採信。而被告既擔任「真善美舒壓會館」現場負責人,雖有為本案圖利容留媒介男女性交易之犯行,然亦不排除期間確實有為單純按摩之收費,而除本案外,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本案外有為其他圖利容留媒介男女性交易之犯行,尚難認扣案現金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以被告受僱於簡武勇在「真善美舒壓會館」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櫃檯、清潔、煮飯,領固定月薪3萬元(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其提供勞務,自雇主簡武勇處領取薪資,亦屬事理之常,顯非僅因本案圖利容留媒介男女性交易乙事,而受領上開報酬,尚難認其自104年10月受僱時起所領取之月薪業已超過扣案現金甚多,即認扣案現金即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扣案現金為店內營收,為負責人簡武勇所有,並非本案犯罪所得,即堪採信。而簡武勇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按,截至現存事證,亦難據此認定扣案現金即為被告與簡武勇共同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